申请人: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回味王(海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1763028号“回味王和成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采购、加工、生产、销售、科研于一体的大型槟榔食品加工企业,申请人核心品牌为“口味王”、“和成天下”,经宣传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0570867号“口味王”商标、第35869445号“口味王”商标、第67353062号“口味王”商标、第61833483号“口味王”商标、第57008422号“口味王”商标、第71317548号“和成天下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及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的第3197422号“口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公司具有知名度的相应证据;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相关知名度证据;3、“和成天下”、“口味王”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4、“口味王”商标知名度证据;5、“和成天下鲜果”商标注册信息;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投资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其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为云南天下财富国际物流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3、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以引证商标六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9366670号“和成天下”商标、第15300921号“和成天下”商标、第52362651号“和成天下”商标、第67357813号“和成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现均为海南和成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可知,申请人与海南和成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志光,故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以前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汉字“口味王”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