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海东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对第43520052号“茶颜丽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7818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案例裁决;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相关企业信息;
5、宣传报道及知名度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茶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