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春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77863号“吉来客八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15389号商标、第679086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故我局针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为“餐厅;快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餐馆服务;饭店;外卖餐馆;拉面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九项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吉来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