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邦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23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58132号商标、第5981733号商标、第19500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网络聊天截图、线上购买记录、合同、发票及收款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