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959928号“L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B及图 87959928

阅读:131056 2026-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准申食品东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59928号“L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30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

  申请人:上海准申食品东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登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59928号“L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30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相同商标,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说明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亦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指示关系,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授权书、转让证明、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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