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赣州农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小保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66607号“橙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02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寓意,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形成独特性。申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自然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