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福泰(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12325号“展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9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展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旅行路线安排;旅游交通安排;机票预订;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