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华鹏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小蜜蜂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晓阳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8日对第74745200号“滴计五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21736号“五羊及图”商标、第10276363号“五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翻译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公司资质;2、广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3、质量管理体系证书;4、部分各地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5、在先裁决书;6、部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7、部分产品图片及销售票据;8、部分广告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平台销售水表产品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补充提交了广东省重点商标纳入名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水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滴计五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五羊”,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五羊”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