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44546号“手机膏药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手机膏药铺 78844546

阅读:76430 2026-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瑜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4546号“手机膏药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创作的,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和寓意,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显著识别部分为“膏药铺”,暗示一种销售或服务类型,申请商标与…

  申请人:孙瑜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4546号“手机膏药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创作的,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和寓意,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显著识别部分为“膏药铺”,暗示一种销售或服务类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2525号“AI 手机及图”商标、第13464368号“MEITU 手机”商标、第28124204号“手机及图”商标、第15797926号“手机 LENEW”商标、第28348294号“手机 享你未想及图”商标、第6310012号“手机;MOBILE.QQ.COM;QQ及图”商标、第13483565号“大Q手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手机膏药铺”是申请人根据主营服务以及主营服务的宣传和销售途径综合设计而来的,不仅体现了申请人对主营服务的创新设计,还展示了其在宣传和销售途径上的独特策略,具有自身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故其名下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似案例、引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商标标识的相关版权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 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 六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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