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安县志城制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孟学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对第78346153号“硕彩小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小木屋”产品的购买方,显然知晓申请人及其“小木屋”产品,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将申请人名下中文商标、图形商标组合使用在其销售产品的包装上,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极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39010号“小木屋”商标、第12827981号“圆硕”商标、第35519747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项目、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杨永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订货转账记录;
2、被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
3、申请人微信朋友圈截图、产品及包装照片;
4、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审查成功注册,显然不与任何商标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合规,并非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无效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8324127号“硕彩小木屋”商标、第82884297号“硕彩小木屋SHUOCAIXIAOMUWU及图”商标、第91392396号“小木屋XIAOMUWU”商标、第88705126A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硕彩小木屋”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上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硕彩小木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木屋”,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78324127号“硕彩小木屋”商标、第82884297号“硕彩小木屋SHUOCAIXIAOMUWU及图”商标、第91392396号“小木屋XIAOMUWU”商标、第88705126A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小木屋”、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亦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小木屋”商标。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相近,二者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难谓善意。在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商标的设计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且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