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丽娟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对第73420338号“大垚清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3409540号、第17312693号“大窑”商标、第23409442号“大窑 DAYAO及图”商标、第19703868号“大窑 DAYAO SINCE 1983及图”商标、第64290725号“大窑饮品”商标、第70952596号“火窑清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缺乏正当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2、在先案例;3、相关判决书;4、维权记录 ;5、大窑公司企业信息、官网;6、公司及品牌所获荣誉;7、重大宣传活动;8、产品矩阵;9、媒体报道;10、品牌宣传、销售的电商平台、社交平台账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恒亚冰泉”、“恒老吉”、“喜力红”、“世纪农夫”、“井甜百岁泉”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4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恒亚冰泉”、“恒老吉”、“喜力红”、“世纪农夫”、“井甜百岁泉”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