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刘鲜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90116号《关于第69517626号“澄州英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05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澄州英才”文字构成,包含第35075261号“英才”商标(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5113767号“英才网”商标、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第37279558号“中华英才网”商标、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英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华英才网”“英才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招聘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第35类“职业介绍;人员招聘”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