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雁明珠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21580号“猫头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391306号“猫头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裁定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