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拓路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跨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42823612号“拓路者PIONEER C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探路者”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28877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探路者”简介;
2、公司年报、销售合同及发票;
3、荣誉证据;
4、广告宣传证据;
5、“探路者”系列商标档案及申请记录;
6、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争议商标与“探路者”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品牌及企业的相关介绍资料;
2、所获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3、关于“拓路者”商标的使用材料;
4、媒体宣传推广资料;
5、商标注册信息;
6、品牌排名及全球布局情况、品牌战略合作协议;
7、在先维权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品牌名誉进行误导宣传,且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光盘):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社交媒体平台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结果截图;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网络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拓路者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绒线;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2023年8月20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杭州拓路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3类“毛线和粗纺毛纱;绒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9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即可,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由汉字“拓路者”及英文“PIONEER CAMP”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探路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绒线;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毛线和粗纺毛纱;绒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援引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