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云峰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信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8日对第48833402号“孩贝王HABEI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孩子王”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明确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00370号“孩子王”商标、第7118770号“孩子王KID'S WANT HAI ZI W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及官网信息;
2、工商信息;
3、销售使用资料;
4、财务审计报告;
5、广告宣传资料;
6、媒体报道;
7、所获荣誉;
8、在先决定书;
9、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存在利用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店信息截图;
2、采购订单合同;
3、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4、电子发票、出库单、送货单;
5、订单记录截图;
6、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准注册在第12类“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通过(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673号异议决定被认定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调卷查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的名称为宁波奉化暮云母婴用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在先决定书等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孩子王”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孩贝王”与引证商标一“孩子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车;轮胎(运载工具用);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明知他人商标故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基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