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广明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铂京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34711号“见山见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617478号“见山见水”商标、第77640357号“见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