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惠峰植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14910号“俱能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可能引发的联想,与商品的真实、合法特性是相符的,是根据其应用产品的基本功能进行归纳后创造的合理汉字组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商品上,消费者产生的保肥、保水联想均为该商品的真实、合法特性,不存在夸大及特定功能的描述,也不构成对商品内在功能的唯一性、决定性描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其内容本质是商业辅助活动,用于第 1 类肥料商品的包装、宣传标识、广告中。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 1 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类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 1 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