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21920号“UNDEFEA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DEFEATED 86921920

阅读:120171 2026-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五条杠(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6921920号“UNDEFEA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05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五条杠(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6921920号“UNDEFEAT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05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商业使用与广泛宣传推广,与品牌形成稳固且不可分割的对应关联,具备极强的品牌辨识度与固定市场认知。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页面、网络检索结果、在先核准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921920号“UNDEFEAT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NDEFEATED 869219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2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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