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方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周智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54927号“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36926号商标、第365834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04111号商标、第44128885号商标、第36045844号商标、第1109070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9323H号商标、第42522408号商标、第40888180号商标、第5685126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4008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注册,申请人已获得许可使用权利。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本案各引证标均注册成功,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企业形象与宣传资料、数字媒体与网络空间、美国商标证书及授权使用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标识在其他国家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适用法域范围内地区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