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绿洲清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宇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95660号“超净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90519号“超境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包含佛教专用用语,其使用未损害相关公众宗教感情,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固有显著特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厂景及实景图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包含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