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51130号“NO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ORD 86951130

阅读:61095 2026-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德股份两合公司(对应英文:GETRIEBEBAU NORD GMBH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1130号“N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35152号、第7920521号、第61376656…

  申请人:诺德股份两合公司(对应英文:GETRIEBEBAU NORD GMBH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1130号“N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35152号、第7920521号、第61376656号、第66706314号、第86803818号、第86925342号、第45962302号、第54505900号、第61399550号、第61765613号、第162002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交流发电机;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提出复审请求,放弃其他驳回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双方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申请人中国分公司,双方正在商讨其转让事宜。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Getriebebau NORD GmbH & Co.KG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诺德股份两合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均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交流发电机;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商品提起复审,故我局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交流发电机;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交流发电机;机器轴;非陆地车辆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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