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67703号“奇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奇肌 76867703

阅读:72390 2026-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董维纳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867703号“奇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4603号商标、第52641801号商标、第67460300号商标、第32739690号商标、第72523375号商…

  申请人:董维纳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867703号“奇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4603号商标、第52641801号商标、第67460300号商标、第32739690号商标、第72523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上评价、宣传材料、交易清单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现为失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奇肌”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第28405604号商标、第753361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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