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亿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缘诚合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44332号“亿源茸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688号商标、第76679858号商标、第77399899号商标、第81028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推销(替他人);广告”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研究”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并已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并已在“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获得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