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水润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84927号“武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59639号、第55044488号、第46049566号、第44015353号、第44015356号、第44017873号、第44018370号、第80771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 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肉脯;炸鸡块;烹饪用柠檬汁;豆腐制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肉脯;炸鸡块;烹饪用柠檬汁;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脯;炸鸡块;烹饪用柠檬汁;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