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叶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尔凯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1日对第13187256号“大公鸡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杭州宾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已注册商标均处于转让或转让完成的状态,除此之外,其名下商标涉嫌抄袭“可可丽”、“COCCOLE”等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职业商标售卖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含有“知识产权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用作商标表示了商品使用的对象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公告信息;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3、决定书;4、裁定书;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关联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商业目的,而非恶意。在被申请人发现其注册了被申请人品牌后,被申请人与其积极磋商,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实现了权利的归位。且被申请人及其原申请人均在积极使用该品牌,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也并未实际提供商标代理服务,争议商标系其在其所经营的领域内申请的经营品牌。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销售情况、消费者评价信息;2、销售发票;3、检索报告;4、微博账号博文、公众号文章信息;5、所获荣誉;6、海报;7、门店照片;8、展会活动照片;9、判决书;10、公司简介;11、报送单;12、合同;13、订货发票;14、产品照片;15、证书;16、直播视频;17、电商平台搜索信息;18、授权书;19、工商登记信息;20、经销协议;21、函件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宾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等商品上,于2019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雷尔凯米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大公鸡管家”一词已成为“洗衣机”等商品上表示使用对象等特点的词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未经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等未明确指向商标代理含义的经营项目,不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