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珑传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00773号“TECM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6598号决定,于2025年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手提电话”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手提电话;2.电话机套;3.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报警器;2.耳塞机;3.照相机(摄影);4.变压器;5.视频显示屏;6.计算机外围设备;7.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门店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宣传页材料。
2、销售订单合同确认书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属于企业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或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证据体现的主体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合法地使用了复审商标。2、被申请人名下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数十件商标存在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金鼎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等商品上。2023年8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复审商品即“1.手提电话;2.电话机套;3.导航仪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缺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的“TECMMOR”等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证据3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数十件商标存在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