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万旭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图天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61427号“天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1186号“天宝”商标、第6380421号“天宝”商标、第83756128号“天宝”商标、第36448797号“天宝之星”商标、第13814651号“天宝盛世”商标、第64058398号“天宝阳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暖气片;散热器(供暖);龙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供暖装置”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