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翠嫦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89773号“AMORE LUMINOS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93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68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46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95708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012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图形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