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合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57212号“合盈小超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67195号图形商标、第31536260号图形商标、第63733455号图形商标、第5626669号“恒源;HY及图”商标、第22838848号“亿宏通及图”商标、第240113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输送机、塑料加工机器、搅动机、包装机、电动食品处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处理装置、垃圾处理机、充电式扫地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窗户清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垃圾处理装置、垃圾处理机、充电式扫地机、无绳电动扫地机、电动窗户清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