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449717号“SIN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NSPACE 85449717

阅读:155893 2026-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鑫辉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49717号“SIN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927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3113号商标、第36853560号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鑫辉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49717号“SIN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1927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3113号商标、第36853560号商标、第5435975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65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显著特征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没有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SINSPACE”可译为“罪恶空间”,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以及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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