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弘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68146号“弘禾 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已有商标已经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44524号、第178085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主体从事的行业属性不同,消费者在购买时必然不会将其混淆。另外,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咖啡;冰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红茶;白茶;茶;铁观音茶;茉莉花茶;草本茶;绿茶;黑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