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普赛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义: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63344号“PU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220号“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9240号“STAR;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613号“星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59893号“STAR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370076号“STAR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42073号“STAR CUST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204354号“兔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391486号“STA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670301号“JR PU 2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5887644号“吉天星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9201386号“兔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29066号“星辰 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252057号“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0167109号“PU ST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九、十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十四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地板”与引证商标一、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PU STAR”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十三、十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十三、十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非金属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