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联华连锁超市(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高峰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对第70339051号“津喜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732531号“津嘻”商标、第59732551号“津暿”商标、第69461533号“津|喜JI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津喜便利 喜及图”便利店相关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专用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文字“津喜铺”及图形组合而成,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便利店相关图片,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作品的著作权,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便利店相关图片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为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