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普利司德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75668号“普利司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4816号“普利司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工程;地质调查;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为“质量控制;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物理研究;建筑学;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化学服务;包装材料的设计;工业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物理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物理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化学研究和分析;化学服务;包装材料的设计;工业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