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06357号“PUN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853045号“PUAN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官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行李箱;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仿皮革;伞;手杖;皮带(鞍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包骨架(包的结构件);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帆布背包;钱包(钱夹);(女式)钱包;信用卡包;钥匙包;卡片盒(皮夹子);名片夹;非专用化妆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工具袋(空的);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革或皮革板制箱;手提箱;行李牌;皮制标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背包、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女用阳伞;伞环;伞杆;雨伞或阳伞骨架;伞套;伞柄;人造革;仿皮革;软毛皮(仿皮制品);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毛皮;宠物服装;鞍具;皮带(鞍具);手杖;手杖柄;徒步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女用阳伞;伞环;伞杆;雨伞或阳伞骨架;伞套;伞柄;人造革;仿皮革;软毛皮(仿皮制品);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毛皮;宠物服装;鞍具;皮带(鞍具);手杖;手杖柄;徒步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