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山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74687号“山云SHAN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092255号“东北云山农场”商标、第77282701号“云山”商标、第1563435号“云山”商标、第3159808号“云山”商标、第38786830号“云山农场”商标、第26475666号“云山庄园”商标、第27930600号“云山手作”商标、第68761502号“云山滇皮”商标、第36518879A号“云山牧场”商标、第14048997号“云山草本”商标、第27791062号“云山荟享”商标、第36664516号“云山阁”商标、第29671514号“山云瓷谷里”商标、第68418444号“山云资本 SHANYUN CAPITAL”商标、第27787744号“荟享 云山”商标、第56308422号“小山云”商标、第47205467号“山云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五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五、十七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五、十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撤销复审审理决定在料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白酒等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八、十四、十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山云”与引证商标三、八、十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十四、十六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