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勐海县恒峰凤基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5日对第82809210号“百雀吟 Pavhru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43187号“百雀羚”商标、第22102797号“百雀羚三生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意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构成不正当经营。三、申请人的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第1437205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事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百雀羚”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档案;
2、申请人相关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4、申请人宣传报道;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品牌历史资料及宣传报道;
7、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专项审计报告、宣传费用发票、广告宣传截图等资料;
8、申请人“百雀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9、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财务报表、代理商合同、转让记录、销售清单等资料;
10、申请人广告、明星代言等媒体宣传报道;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百雀吟 PAVHRUIN”与引证商标一“百雀羚”、引证商标二“百雀羚三生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三、四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