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67321号“CUMMINS CX15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1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81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近十年,并未造成任何混淆误认。申请人曾出具了商标共存协议以帮助各引证商标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签署同意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引证商标一、二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宣誓书;康明斯公司简介、变更名称的证明、全球分支机构列表;康明斯发展史、排名情况、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相关裁定书;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及相关公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CUMMINS C”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CUMMINS及图”在字母构成、设计方式、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引擎和马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另,《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