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泗县金晟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95531号“喜时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4536号商标、第8380155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最终确权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3月27日已届满,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届满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谷粉;面包;饼干;燕麦食品;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甜食;月饼;速食面”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谷粉;面包;饼干;燕麦食品;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甜食;月饼;速食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