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沙湖春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高源银色高地葡萄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9日对第64452432号“SAND LAKE MOON 沙湖之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189号“沙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2、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及以之不正当牟利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干扰正常的市场运营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2、产品及包装图片、企业及生产线照片;
3、宣传销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争议商标具有独立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产生来源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正当的意图,无任何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媒体报道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及以之不当牟利的恶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干扰正常的市场运营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沙湖之月”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沙湖”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保护的均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调整。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