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焦新锋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7日对第50733173号“阿曼缇 AMAN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第48784650号“ARMANI”商标、第48787831号“阿玛尼”商标、第8134272号“阿曼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模仿。3、被申请人反复针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抄袭、摹仿,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相关报道;宣传材料;销售材料、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各种排名榜单;维权记录、类似情况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程度,不应给予扩大保护的权利垄断。争议商标系对第14962806号“阿曼缇 AMANTI”商标的保护注册,是在商标专用权范围之内的正当正常权利的行使,具有合法权利基础。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注册并已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AMANTI”与引证商标一、二、四“AMANTI”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阿曼缇”与引证商标六“阿曼尼”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