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飞宇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86370号“飞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27856号商标、第85693479号商标、第80285016号商标、第50450709号商标、第49418047号商标、第12176378号商标、第45136476号商标、第725693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荣誉证书、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有关决定均已生效,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