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玉荣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09270号“五埠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26123号商标、第878397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完全具备正确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咖啡、咖啡代用品、天然或人造冰、酵母、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为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本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地名“五埠村”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