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远市无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05400号“无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4990号、第3524993号、第23330489号、第83700450号、第48689391号、第516975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除2902“鱼(非活)”以外的群组小项,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已过期,现已为失效状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肉、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蛋、奶、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鱼(非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