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九明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7008593号“大米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491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