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618636号“智多星ZHIDUOX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智多星ZHIDUOXING及图 87618636

阅读:77905 2026-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18636号“智多星ZHIDU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并已与…

  申请人:山东智多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18636号“智多星ZHIDU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智多星”与引证商标“智多星”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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