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O,DUC MINH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56660号“PD-16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27247号、第6717459号、第15943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 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亦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及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其权利状态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