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25446号“THE MONST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391976号、第72189791号、第65273390号、第109876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铁路金属材料;金属标志牌;动物挂铃;金属焊丝;金属系船浮标;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线;金属垫圈;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挂锁(非电子);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金属矿石等其余商品上的有效初步审定商标。
4.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矿石等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指)定使用的金属矿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矿石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