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徽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友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42739号“小徽舟XIAOHUIZH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14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25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手册、菜单、所获荣誉、企业公众号信息、网络宣传信息、销售发票、纳税证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餐厅;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徽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