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八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30203号“100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暖器;水管龙头;壁炉(家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495号“年”商标、第20033534号“100 年”商标、第54842513号“图形”商标、第15961017号“一百年 100年YIBAIN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商品品质、功能、用途、原料等核心特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公认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区分来源的功能,而非对商品特点的描述性或担保性用语。申请商标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于2026年5月6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四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暖器;水管龙头;壁炉(家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燃气炉;便携式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便携式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电暖器;水管龙头;壁炉(家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便携式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